法律知识

(2009)奉刑初字第401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21 04:17
人浏览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客车沿南奉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光钱路路口时,撞击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主动向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