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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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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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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7时5分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逸仙路同向直行至此的被害人沈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致沈某某倒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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