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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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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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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于2009年2月2日21时许,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在本区吉浦路某弄口处盗窃得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的申科SK50QT-8型轻便摩托车1辆(价人民币2,270元)。当被告人卓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殷高西路某号门口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卓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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