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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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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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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本市杨浦区怀德路附近一修车铺,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购得欧豹牌OB50QT-8型轻便摩托车1辆(该车系被害人胡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下午在本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九华新苑车库门口处被窃的车辆)。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燎原农场燎钦公路理发店处,将该车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 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某、万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后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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