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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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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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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上海市某某村XXX号XXX室,户籍在上海市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公司资金人民币94845余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2009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慎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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