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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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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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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车队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Q2947的大客车,沿本市岚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池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大客车车头左侧将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内遇绿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华池路的余某某撞倒。被害人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符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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