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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刑初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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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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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微型普通货车沿四平路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1245号门口处,撞击前方牌号为苏JT7269的中型货车,致牌号为沪F06421的微型货车上乘客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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