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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卢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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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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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5日晚9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顺昌路无证音像店内,将10张DVD光碟(经鉴定均为淫秽光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并在该店内查获DVD光碟155张(经鉴定153张为淫秽光碟、2张为色情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作案现场、缴获赃物的影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音像制品鉴定书及没收专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淫秽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福建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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