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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汇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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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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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汇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机电泵业销售部负责人;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个人投资成立上海某机电泵业销售部(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并负责经营。2007年3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经营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款人民币24 786.57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8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某机电泵业销售部的工商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4 786.57元并均已非法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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