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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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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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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某某五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卡号为421870997050037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提现,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49.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归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陆某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存款凭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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