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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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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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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0年6月1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11.9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号其租住处。2008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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