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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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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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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xx伙同他人在本市北站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张xx(男,46岁)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永久TR2007P型燃气助动车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xx、许xx、陈xx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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