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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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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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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王xx以虚构的香港世亨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世亨公司”)名义,将166只假冒“Titleist”、“Callaway”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包以人民币52275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户胡xx,并委托深圳市城市之星物流公司将上述高尔夫球包运至本市闸北区xx路1472号。同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樟坑径长坑村长兴路136号虚构的“世亨公司”内查获假冒“Titleist”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包30只、假冒“Callaway”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包78只、假冒“PING”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包1只。被告人王xx于同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胡xx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被侵权企业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授权委托文件、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且作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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