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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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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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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经预谋,先后在本区牡丹江路与同济支路口、牡丹江路西侧、泰和路与同济支路口、淞兴西路,由被告人蔡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抢夺,夺得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樊某某佩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各一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87.95元)。
200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泗东新村,抢得被害人雷某某佩戴于左耳上的金耳环一只(价值人民币273.05元)。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樊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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