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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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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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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某某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某某乡某某村红旗队某某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某某38815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某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二路某某某号处,将从某某二路北侧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阴风兰撞倒在地致伤,被害人阴风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9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袁 澍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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