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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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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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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汤xx因加工承揽合同的货款结算发生纠纷。2008年11月8日14时至2008年11月9日15时,被告人王xx伙同陆xx、陆xx等4 人(均在逃)为追讨货款差价,将被害人汤xx拘禁于本市xx路1032号圣贤居1612房间。王xx等人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威逼汤xx写下12万元的借款欠条,并让汤xx的家人汇入王xx的指定的帐户内人民币8000元。同年11月9日15时许,被害人汤xx趁王xx等人去银行取钱时逃离并报案,次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x、陈xx、敬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汤xx的陈述笔录、书证饰品生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旅馆住宿登记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章 玮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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