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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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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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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 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xx携带41包海洛因(共计3.44克)在本市长安西路光复路附近被民警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马xx到案后交代,其于2008年9月至11月间,在本市汉中路地铁站、长安路良安饭店等处,多次将每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娄xx、林xx、韩xx等人。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吸毒人员娄xx、林xx、韩xx的证言笔录、证人民警孙xx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章 玮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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