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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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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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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x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买xx在本市中兴路新客站北广场附近,趁被害人胥xx行走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胥xx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10元的OPPO牌A103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发现。当被告人买xx逃逸至中兴路1631弄38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胥xx的陈述笔录、证人施xx、任xx、韦xx、胡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买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买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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