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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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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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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P5870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线外圈东向西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杨北路上匝道东侧100米处,适遇被害人程某某在该路段最右侧机动车道同向推行由被害人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正面撞击被害人程某某及被害人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尾部,致被害人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付某某多处骨折并伴血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事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记录及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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