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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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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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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在其打工的本市xx路88弄临汾名城小区36号201室保安宿舍休息时,得知保安队长刘xx、队员肖xx、王xx、崔xx(均已判决)等人与小区业主蒋xx等人在临汾名城小区门岗处持械相互斗殴,即冲到小区门岗处,先是谩骂对方,后与对方扭打,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才停止互殴,被告人刘xx逃逸。
经司法鉴定:在互殴中,肖xx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肖xx、刘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xx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xx、王xx等人的证词、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在居民小区内聚众持械相互进行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其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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