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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卢刑初字第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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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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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卢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依约乘出租车至本市局门路、瞿溪路路口,在出租车上将2包用上海牌香烟盒包装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国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辑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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