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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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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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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区朱泾镇红菱大酒店,谎称能帮助谢某某办理本区亭林驾校报名学车事宜,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退缴部份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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