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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卢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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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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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卢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790路公交车碧云路车站上,趁乘客乔欢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从乔欢的背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007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浦东德平路蔡陆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俞?上车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俞?的右裤袋内诺基亚612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1元)时,因被俞?及时发现而未遂,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在2007年9月9日实施的扒窃作案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欢、俞?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福建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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