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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卢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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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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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瑞金医院6号楼手术室外等候其父亲施行手术时,就手术是否继续进行,与该医院主刀医生邱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因情绪激动,用右手击打邱头部,被医院保安人员制止。嗣后,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经了解情况后,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周某某拒不听从公安人员指令,并在公安人员陈某某对其实施强制带离过程中,用手抓扯陈的右手臂并用牙齿咬破陈右手环指。后在其他公安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事发后,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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