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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卢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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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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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在本市XXX路XX号XX超市门口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54.77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供认不讳;并由证人李某、曹某、夏某、汪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户籍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陈雄白
代理审判员 沈伟东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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