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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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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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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6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709971444175、3658570010190296的二张信用卡(共用同一信用额度),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1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 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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