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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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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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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顾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800004671366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顾某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105.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顾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银行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 赟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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