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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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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1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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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青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覃小燕,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大道吉米饮食店。

  委托代理人蔡多智,男,1937年5月31日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岑溪市委退休干部,住岑溪市市委大院宿舍。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莲,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覃小燕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多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肖莲、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05年6月23日对原告覃小燕作出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内容如下:2005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覃小燕在仙葫开发区润和谷旧售楼部旁其开的杂货铺面内为覃有秀、韦帮强、覃士龙等人提供桌子、凳、扑克、场地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被告于2005年9日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说明被告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检查证;3、现场检查笔录; 4、对覃小燕送达的传唤证;5、对覃小燕的讯问笔录二份;6、对韦帮强的讯问笔录;7、对颜安祖的讯问笔录;8、对覃教的讯问笔录;9、对覃士龙的讯问笔录;10、对覃有秀的讯问笔录;11、被告对覃有秀、覃教、颜安祖、覃士龙、韦帮强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2、被告对覃小燕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一份;13、被告对覃小燕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拘执行通知书(回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1、2号证据提出其本人没有见过。[page]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下午五时许左右,下班后的民工到我店里购物,有人坐在铺面的凳子上闲聊,不久有人打起了扑克。大约过了十五分钟仙葫派出所干警李××带领若干人来到原告的店内,说打扑克的人在赌博,并将在场的人都带走,原告也被一同带到仙葫派出,到了晚上一个干警说:“经研究罚你200元”。原告不甘心,第二天下午五时半,原告对值班干警说:“拘留已够24小时,原告要交罚款啦”,干警说太迟了要上山,不久原告被手铐铐住,押上警车,到了青秀分局已经六时多,原告被连续拘留超过24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1、被告指控原告“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为设立、安排布置或为娱乐提供开放,管理服务收费等内容,被告认定原告为他人“提供”场地的说法不是事实。2、被告指控原告为别人提供娱乐场地可以多卖东西,有间接的经济利益是意想猜测,无事实根据。3、给予原告顶格处罚行政拘留十五天,与现行法规不符。原告虽然不知道在店里怎样玩法,桌子上放有一、二元,区别不出这是娱乐还是赌博,但原告还是对李警官说:我愿受罚买教训,愿罚50元,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派出所可以裁决的权限。但李警官不依。4、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青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制科警员说,案子是我们经办的,我们怎么可以受理复议呢 而那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钢笔写明“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看出这份决定书是仙葫派出所填写交到分局盖章的,填写的人弄错,审批的人也看不出来。

  原告被传拘,店里商品来不及处理,大量食品、糕点、冷冻啤酒、雪糕、饮料损失报废,铺面租金损失、生活收入损失很大,被告对此应负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15天造成的租金、食品糕点、啤酒、饮料变质报废、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覃有秀出具的证词材料一份;2、被告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2005年6月22日原告在仙葫开发区大道润和谷售楼旁其开的杂货店内为覃有秀、覃教、覃帮强、颜安祖等人提供场地、桌子、扑克进行赌博。接到群众举报后仙葫派出所将上述人员传唤回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讯问。经查,覃有秀等五人对自己利用原告提供的场地、桌子、扑克进行赌博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告本人除承认为覃有秀等人赌博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同时也供认在此之前她曾多次利用自己的店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原告称她为覃有秀等人提供场地等条件赌博并未收取好处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没有从中收取好处,但她明知覃有秀等人在赌博,仍为其提供条件,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为赌博提供条件不以是否营利或收取好处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就是违法。所以,原告认为我分局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page]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为覃有秀等人赌博提供桌子、凳子和扑克的行为及被告行政执法的过程,且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因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且证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覃有秀出具的证词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大道开设一间“吉米饮食店”。2005年6月22日下午五时许,覃有秀、覃教等人到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进行赌博,当天被告的所属单位仙葫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前往原告所设开的店铺进行查处,并于当天将在原告店铺内参加赌博的覃有秀、覃教、覃士龙、韦帮强、颜安祖等五人和原告一起带到派出所进行审查,覃有秀、覃教等五人均承认在原告店铺内进行赌博所使用的桌子、凳子和扑克均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也承认其为覃有秀等人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内赌博提供了条件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述和覃有秀等人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于2005年6月29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南公复字「200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的处罚裁决。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发生在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的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具有行政职权和管辖依据。[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覃有秀等五人的证词、现场检查笔录及原告本人在案件调查中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有为覃有秀等人提供场地、桌子、凳子、扑克进行赌博的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告有为覃有秀等人赌博提供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将行政复议机关填写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存在笔误,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它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更正后,已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16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05年6月23日对原告覃小燕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05」第1825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覃小燕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项共计200元,由原告覃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陈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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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钱石林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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