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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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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3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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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九龙坡区西郊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局长。

上诉人吴XX因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0日,吴XX与案外人姜X一起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吴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交纳了20元费用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吴XX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九处婚未字(2007)01023号],该证明载明吴XX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未再婚,同时该证明备注:“婚姻状况以本人声明为准,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此证明只证明当前婚姻状况,不包括本辖区以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7年9月20日,吴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行更正。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到该申请书后,在申请书上签署:“根据当事人声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事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未给吴XX办理更正手续,吴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吴XX与朱XX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渝九结(2004)字第4680号],2008年10月10日双方离婚[离婚证字号:渝九离字010803116]。2004年9月23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向各区县(市、自治县)民政局转发了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32号《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该答复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及自愿离婚登记。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为吴XX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为是遵照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转发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函 [渝婚函(2004)9号]文件执行的。该文件规定九龙坡区民政局向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民政部门施行的一种有偿的婚姻服务项目,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该行为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起诉。

上诉人吴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九处婚未字(2007)01023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二、九龙坡区民政局出具《九处婚未字(2007)01023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九处婚未字(2007)01023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民政局为上诉人吴XX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为依据系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转发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函〔渝婚函(2004)9号〕文件,该行为系一种有偿的婚姻服务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民政局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及自愿离婚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为吴XX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审驳回吴XX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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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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