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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一般义务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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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6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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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一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2.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3.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需说明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中:

  1.《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2.《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 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

  3.《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世贸组织成员的国民,就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可见,协定使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扩大到世贸组织135个成员的范围,大大地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为此,协定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1.已经在《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

  2.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员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3.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引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而实行“互惠待遇”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事前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4.国民待遇也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三)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exhaustion)问题是引起争议较多的知识产权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之一。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

  1.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2.关于商标权的用尽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3.关于版权的用尽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这就是“版权用尽”。[page]

  (四)《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与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1)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2)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起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值得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目标与原则”单列为协定第7条、第8条,而不将其在协定序言与宗旨中全部加以约定或表述,说明了世贸组织将其视为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及相应的权利加以对待,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改过去在序言中罗列一堆空洞、无约束力的词汇。这也反映了世贸组织的务实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均可以此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依据,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本协定及世贸组织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条款维护自己的利益。《知识产权决定》是将这些原则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其他基本原则,并列作为协定第一部分加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在管辖知识产权方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不同,是力图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强有力的约束来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而不是“一只无牙齿的老虎”。

  (五)《知识产权协定》与四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知识产权协定》第4部分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并且《知识产权协定》第2至第4部分的内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巴黎公约》的实质条款。此处说明一下《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下,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这进一步说明,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方间的程序”,这3部分范围就工业产权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协定。所以,在分析研究《知识产权协定》时,我们必须要弄清楚条款的具体含义及限定性的条件和结论成立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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