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2-06-26 12:48
人浏览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则一般都是对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转让的,房屋和土地是不能够分离。当事人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时候,是需要跟对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并且双方是需要对转让合同中的事项进行约定一致才可以。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原则就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如何进行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变更登记也具有强制性,只有到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后,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是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相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事项登记到土地登记簿上后,还要向权利人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该权利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发证机关则是当地人民政府。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

  (一)因为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灭失。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不存在,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由于订单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则的相关知识,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土地跟房屋在转让的时候,是需要一起转让才可以。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关联法条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