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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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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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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的机构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病人,根据《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办理。但这仅对未发生诉讼的情况而言,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则指定监护人的机构就只能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了。在非诉讼的指定监护人的过程中,作为指定机构的所在单位、所在居委会和所在村委会(以下统称有关组织)处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这就是不仅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有权也有义务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而且当某种情况出现时,还必须担任某个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这些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故本文称之为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

  有关组织在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过程中,相互之间处于并列的地位,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没有高低、先后之分。依据之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有关组织之间使用的都是“或者”“、”,这种并列关系的连接词和标点,明确表述了它们之间都属于并列的关系。依据之二,是《意见》第十七条载明:“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这就更能看出,既然是一经指定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某一有关组织经过指定并通知了被指定人亦即指定已经依法成立,任何其他有关组织亦就无须同时也无权就同一被监护人再另行为其指定监护人。而任何一个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都可率先为某被监护人作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因此,有关组织之间始终是一种并列和平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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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已提及,人民法院亦可成为指定监护人的机构,但这是基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实现的。而且,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的诉讼中才能行使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一种情况是被有关组织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对指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另一种情况是: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

  人民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为有关当事人指定监护人时,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 (五)项目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这一规定使人民法院的指定明显区别于有关组织的指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组织为被监护人在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时是不受顺序限制的。其次,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而有关组织在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中因不受顺序限制,因而亦不适用这一规定。此外,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过程中,《意见》还作了“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的规定等等。以上种种,都是法律对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所作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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