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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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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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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充分借鉴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在我国固有的制度框架内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开东方国家居住权立法之先河,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对于解决我国基于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而产生的老人、妇女、儿童的居住问题,实现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的有效利用,以及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居住权并非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广大群众对其还比较陌生,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因此笔者不揣浅薄,拟就居住权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居住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是指特定的自然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而设定的。

  1.居住权是以房屋为客体的物权。居住权是为解决特定自然人的居住问题而设定的,其客体以房屋为限。房屋是居住权产生存在的物质基础,没有房屋居住权就无从产生。居住权通常是房屋所有人为居住权人在其一栋房屋或公寓、住宅单元中的一套房屋上设定的权利。房屋所有人设定居住权后,通常仍需占有、使用房屋,故居住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一套房屋的整体,有时也包括一套房屋中的部分,如对一套房屋中相对独立的卧室的单独使用及对客厅、厨房、卫生间的公用。

  2.居住权是因居住而使用房屋的物权。居住权是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问题设定的物权,是为解决居住权人的居住需要而产生的。居住是居住权设定的目的,也是居住权的基本内容。非为居住目的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不属于居住权。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仅限于其自身及家庭成员,以及为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房屋的需要。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否则将因滥用权利导致居住权消灭。

  3.居住权是存在于他人房屋之上的物权。居住权在性质上属人役权,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居住权只有在他人的房屋上才能设定。房屋所有人之所以在其房屋上为居住权人设定居住权,通常是基于其与居住权人间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设定居住权,既是房屋所有人实现自己的房屋价值的一种手段,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处理自己的财产的一种方式,更是房屋所有权人对社会、对他人的回馈。 [1]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作为非所有人因居住需要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居住权主体的特定性。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人,且只能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某种关系的自然人,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这些关系具有人身性,只能为特定的自然人享有。居住权主体是居住权人本人,但在必要时,其他人也可以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瑞士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居住权通常以权利人的个人必需为标准。但是,如居住权未明文仅限定某权利人本人时,可收留其家属或家人同住。”值得注意的是,其他人员虽然可以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但享有居住权的仍是居住权人本人,其他人并非居住权主体。

  2.居住权设定的无偿性。居住权主要基于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产生,是为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成员的居住问题而设置的。这些人因经济收入低下或者无收入,不能购买房屋,又无力承租他人房屋,而其与房屋所有人具有血缘关系或长期共同生活等特殊关系。居住权首先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而存在的。在通常情况下,居住权是房屋所有人为了尽某种社会义务或施加恩惠于他人而设立的,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通常都是无偿的,无须向房屋所有人支付对价。 [2]即使在特殊情形下需要支付费用,该费用也是很少的,带有温情脉脉的人身性质。

  3.居住权存续的长期性。居住权由其目的所决定,其存续期间具有长期性,以满足居住权人颐养天年的生活需要。居住权的期限通常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或根据遗嘱、遗赠确定。当事人对居住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以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如果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该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期限。 [3]

  4.居住权的不可转让性。为特定人设定的居住权,只能用来保障该特定人的生存利益,不能由他人享有。因此,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 [4]居住权的不可转让性是由其人役权的性质决定的,对此各国立法基本相同,但对于居住权人能否将居住的房屋出租,各国立法并不一致。例如,法国民法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而罗马法、葡萄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则许可出租。笔者认为,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居住权人的生存利益,同时也是对房屋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原则上居住权人不可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在此限。

  二、居住权的取得

  居住权既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也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取得,前者主要包括合同、遗嘱或者遗赠,后者则包括法律规定与时效。

  (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1.合同。合同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在欧陆近现代各国民法中,一般均承认以契约方式设立居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579条规定:“用益权依法律设立,或者依人之意愿设立。”其中,人的意愿包括遗嘱、遗赠与契约,而最主要的是契约。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81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由于居住权主体具有特定性,故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一般发生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如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现有住屋归男方所有,由女方对其中一间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我国部分农村中存在的“离婚不离门”现象,实际上就是双方通过协商,以合同方式设定居住权的方式。由于合同属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生效力。

  2.遗嘱或遗赠。指房屋所有人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并于遗嘱人或遗赠人死亡时生效的方式。在罗马法及西方国家有关居住权的立法中,皆认可居住权的遗嘱设定方式。以遗嘱设定居住权时,房屋所有人可以在遗嘱中为其生存配偶设定居住权,同时规定房屋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人也可以遗嘱的方式,确定房屋产权由其子女继承,但应留出一间房屋由照顾其多年的保姆终身居住。以遗嘱或遗赠方式设立的居住权,自遗嘱人或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但应当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房产交易安全。[page]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取得

  1.法律规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5]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设定居住权,主要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成立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居住权,宜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该规定具有强行性,不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排除。

  2.时效取得。居住权为财产权,应适用财产权取得时效的规定,但须具备主体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这一要件。例如,对于长年与房屋所有人家庭共同居住又无其他住所的老保姆,如果房屋所有人未以合同或遗赠方式为其设定居住权,应允许其因时效取得居住权,以保障其颐养天年。因此,无论是国外立法还是民法理论中,均承认居住权的时效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居住权准用第1031条的规定,亦承认居住权的时效取得。我国多数学者亦认为居住权可因时效取得。 [6]

  三、居住权的效力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1.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居住权是为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住房困难的弱势者的居住问题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居住权人对于设定居住权的房屋自然可依设定目的加以使用。居住权人可以与其家属共同居住房屋,还可以让其所雇佣的保姆等为其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但以居住权人与家庭居住所需为限。居住权人为充分使用房屋,对房屋的各种附属设施及房屋内设置的生活用品同样具有使用权,即使居住权仅以房屋等建筑物的某一部分为限时,亦同。此外,对于附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如房屋区分所有权的持分权、成员权,对地基的地上权,以及相邻权、地役权等,居住权人均可行使。

  2.必要的收益权。居住权人因居住需要使用房屋,可由此获得该房屋按其居住用途所带来的收益。现代多数国家民法允许居住权人有权在自身和家庭所需范围内取得房屋的收益,但少数国家如法国等,则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笔者认为,居住权人系为生活所需居住他人房屋,为保障居住权人及房屋所有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居住权人生活困难,其居住的房屋又较为宽敞,则应允许居住权人在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部分房屋,以解决其生活所需,但该租赁期限不应超过居住权的剩余期限。

  3.物上请求权。居住权人对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人要实现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必须占有该房屋,其所支配的是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居住权人在行使权利期间,有可能受到各种侵害或妨害,这些侵害或妨害既可能来自房屋所有人,也可能来自第三人。当这些侵害发生时,居住权人有权加以排除或防止,即享有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居住权人用益房屋所固有的权利,因此,其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无须房屋所有人的协助,任何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对其权利都应予尊重,不得随意干涉。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并保管房屋。罗马法上要求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当尽善良家长的注意,如防止用益物的役权的消灭、防止他人取得时效的完成等等。 [7]现代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继受罗马法,依然对此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27条规定:“使用权人以及享有居住权的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态度享用其权利。”由于居住权一般系无偿取得,故我国物权法亦应规定居住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依房屋的居住用途合理使用并保管房屋,不得将房屋用于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如果房屋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时,应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居住权人怠于通知的,应对房屋所有人因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之上设定的权利,一旦居住权消灭,所有权即应回复原有状态。为保障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居住权人为了正常使用房屋,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但不得将房屋改建或作重大的结构性改变,以保障在居住权消灭时,房屋所有人可以原物取回房屋。在法国民法上对于用益权人的这一义务限制较严,甚至规定即使是在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后房屋的价值会有所增加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8]我国物权法应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居住权人的上述义务,并规定居住权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或作重大结构性改变的为权利滥用行为,可导致居住权的消灭。

  3.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负担。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居住利益而设定的,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不得被转让、继承,已成为各国立法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居住权既不得让与,亦不得出租。”关于居住权不得继承问题,乃基于居住权具有特定的期限性,以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间为最长存续期间,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归于消灭,无从发生继承。居住权既不得被转让或继承,故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不得以其享有的居住权作为抵押权标的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居住权人设定抵押的,其抵押无效。

  4.承担房屋的日常负担。在罗马法上,用益权人应承担用益物的日常负担,包括必要的维持费、修缮费与赋税,但不包括大修费(如翻修房屋或更换梁柱的费用)。由于用益权为物权而非债的关系,故用益权人可抛弃其权利而免除修理和纳税等义务,但因用益权人的过失而产生的修理费,则属损害赔偿性质。 [9]近现代各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在其民法典中一般均规定有居住权人对房屋的维持、保养义务,并承担房屋的赋税等日常负担。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对于维持房屋正常使用的维修、保养及应交纳的税费,应由居住权人承担,但对于房屋的特殊修缮费用,如为确保房屋墙壁和拱顶的坚固性而进行的修缮,以及对房梁、屋顶、平台、楼梯、水道、承重墙或者围墙的全部或大部分的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因为该费用是房屋所有权人保全其所有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除由居住权人缺乏维修保养或故意及重大过失所致房屋损毁等原因所引起的外,居住权人无承担义务。

  四、居住权的消灭

  (一)居住权的消灭原因

  居住权的消灭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本质上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物权,一般以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最长存续期限,如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因失去权利主体这一要件,自然应归于消灭。居住权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由于居住权具有专属性,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通过继承取得居住权。[page]

  2.房屋灭失。居住权的标的物以房屋为限,房屋为居住权存在的基础,故房屋的灭失将导致居住权的消灭。在房屋灭失的情形下,所有人没有重建房屋的义务,但所有人用赔偿金或赔付的保险金重建房屋,则居住权转移到新建的房屋上,居住权则例外的不消灭。

  3.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对居住权的存续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在该期限届满时,居住权即归于消灭。另外,居住权的设定可以附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居住权亦归于消灭。

  4.居住权的抛弃。居住权是为保障生活困难的特定人的居住问题而设定的物权,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居住权人对居住权是否行使享有完全自由,在权利存续期间,居住权人可抛弃居住权使其归于消灭。然而,由于居住权的抛弃涉及房屋所有人的利益,故居住权人抛弃其权利时,应向房屋所有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在涂销登记完成后,居住权抛弃才发生效力。

  5.混同。即房屋所有人与居住权人归为一人。混同为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在居住权中也会发生混同的情形,但由于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不可能发生房屋所有人取得居住权的情形。因此,居住权的混同应指居住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言。当居住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居住权人就失去了居住他人房屋的必要,居住权因无存在基础而归于消灭。

  6.滥用居住权。居住权系存在于他人房屋上的他物权。若居住权人滥用其居住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不当使用,或者听任其受到毁坏而不予修缮,可能会对房屋造成较大的毁坏,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为制裁居住权人的滥用行为,促使居住权人正当行使权利,应赋予房屋所有人撤销权,使其有权终止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此外,居住权人长期不行使居住权,使房屋闲置浪费,实质上也是一种居住权的滥用,在此情形下居住权亦应归于消灭。

  7.法定居住权的法定事由消灭。法定居住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居住权,其存在应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法定事由消灭以后,居住权即应归于消灭。如父母、子女的法定居住权,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

  (二)居住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1.房屋的返还。除因标的物灭失等原因而消灭外,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权消灭时,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751条规定:“用益权期满时,占有人须返还用益权的标的物。”居住权消灭时,对于房屋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所产生的折旧,居住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变更或减损,则应由居住权人负责,除非居住权人能证明该变更或减损非其过失所致。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居住权消灭后的房屋返还问题未作规定,但根据居住权的他物权性质,在居住权消灭以后,居住权人应负返还义务。

  2.设置的取回。居住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为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可在房屋内设置一些设施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这些设置并非房屋的组成部分,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对其仍有所有权,可将上述设施取回,但应恢复房屋的原状。《德国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用益权人无支付费用的义务而对物支付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用益权人有权取回自己设置于物上的设备。”我国物权法草案可借鉴上述立法例,在居住权中规定居住权人对其设置的取回权,但应恢复房屋原状,并不得对房屋造成损害。

  3.费用的偿还。居住权存续期间,对于房屋的特殊修缮费用应由房屋所有人负担。当房屋须进行特殊修缮时,居住权人可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房屋所有人未进行修缮,而该修缮又确有必要的,居住权人可自行修缮。居住权消灭时,房屋所有人应偿还居住权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对此各国民法均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06条亦规定:“所有权人拒绝进行应当由其承担的修缮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修缮的,用益权人可以自己进行修缮并垫付修缮费。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有权请求偿还支出的修缮费,但不含利息。”我国物权法应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居住权消灭后的费用偿还义务。

  五、我国物权法应否确立居住权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应否采纳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居住权,解决缺乏住房的老人、妇女、儿童的居住问题,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不同观点的激烈论争。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确立居住权,理由如下:

  (一)我国存在大量住房困难的弱势者,具有建立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居住权制度主要用来解决婚姻家庭领域中处于弱者地位的老人、妇女、儿童的住房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保障体系仍很不完善。因婚姻、家庭产生的养老育幼职能主要由家庭承担。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人口基数较大,社会情况极为复杂。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存在大量无儿无女的孤独老人,他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往往因生活困难而流离失所。对于那些不能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人而言,即使他们有房屋,该房屋也可能是其惟一的生存保障,在生活艰难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活他们也极有可能将房屋出卖,从而造成居住困难。因此,不论在城市还是农村,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是一个重大问题。而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就更加尖锐。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及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婚姻住房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 [10]在离婚妇女群体中,住房问题尤为突出。按照我国传统的“夫家”制度与文化观念,女性在结婚后,大多离开娘家而出嫁到夫家,与丈夫独居或与公婆同住。由于夫家住房多为丈夫婚前个人所有或与其父母共有,离婚时并不发生房屋的产权变动,由此大大增加了女性在离婚时丧失住房或遇到住房困难的机率。同时,由于受女性受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劳动条件、传统就业歧视观念、职业分布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女性的经济贫困,在住房商品化的今天,不利于离婚后的女性购买或者承租住房,造成其住房极其困难。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不少地方,老人、妇女和儿童流离失所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仅靠传统的道德观念以及婚姻法中过于抽象的法律规范,还很难解决不给老人、妇女和儿童安身之处的问题,具有建立居住权的现实需要。[page]

  (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足以解决社会弱者的居住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居住权所欲实现的功能可以由其他社会制度达到,如以保留居住权的房屋买卖以实现自己养老的功能,可由附条件的房屋买卖或者抵押贷款完成,而遗嘱遗赠设定居住权可由附条件的遗赠或遗嘱所替代。我国婚姻法已规定了一定亲属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更多的是情感的交流、生活费用的给付以及适当居住条件的供给。如果到了非得主张居住权不可的地步,即使让他们住在一起也并非理性的最佳选择。最终还得通过法院裁判义务人强制履行义务,并以适当的方式维持权利人的生活所需,而不局限于居住权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但这已超出了物权法的范畴。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而且实际已被其他制度或规范所完成,况且其本身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 [11]

  笔者认为,上述措施只能部分实现居住权的功能,但并不能完全替代居住权。其一,通过附条件买卖合同和住房抵押贷款可以获得一笔资金收入,同时自己的居住原则上不受影响,但无论是附条件买卖还是住房抵押贷款,其前提都是当事人拥有住房,这类人根本不属于缺乏住房的社会弱者,并非居住权所要考虑的对象。其二,通过遗嘱、遗赠设定居住权与附条件的遗赠遗嘱,既然效力不同,后者能否替代前者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尚有疑问,即使其效果相同,也不足以作为摒弃居住权的理由。其三,我国婚姻法确实规定了一定亲属间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权义关系,但由于其过于抽象,且仅适用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特殊主体,尚不能完全概括居住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将居住权的问题全部解决。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通过判决女方暂时在男方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直至其再婚为止的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离婚女性的住房紧张问题,但由于该种权利缺乏物权法的规定,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并不能完全保护弱者一方的权益,存在极大的缺陷。由此可见,我国现有制度不能完全解决社会弱者的居住问题,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此加以专门规定。

  (三)居住权有利于发挥房屋效用,保障社会弱者的居住利益

  房屋是人类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在现代社会,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建筑成本的昂贵,不可能完全通过房屋的所有权来解决人们的居住问题。因此,如何充分地利用房屋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居住权,则为有效利用房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居住权的设立,不仅仅是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是房屋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同时,居住权以其物权特有的方法为非所有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这对于在家庭中贯彻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设置居住权有利于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功能和利用权功能。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使房屋由其子女继承,另在遗嘱中为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设定居住权,这样既实现了所有人将财产传于子孙的意愿,又保障了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使房屋效用得到了最大的发挥。而作为房屋所有人的父母生前即将房屋过户给其子女,而自己保留居住的权利,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子女有不义行为时,父母的权利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外,房屋所有人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通过为自己保留居住权的房屋买卖,以取得转让房屋所得的价金颐养天年,同时又保障了自己的居住需要,对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言,能够以较为便宜的价格取得带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并于将来居住权消灭后,取得圆满的所有权也是较为经济的选择。法定居住权的设定,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总之,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使财产所有权与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不啻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 [12]

  【注释】

  [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5页。

  [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3页。

  [3]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4]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98页。

  [5]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6]参见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7]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352页。

  [9]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4-405页。

  [10]刘阅春:“居住权的源流及立法借鉴意义”,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1]参见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2]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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