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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新人婚纱照 相馆赔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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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7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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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4月,准备结婚的李娜像每一位准新娘一样兴高采烈地同朋友去拍婚纱照,为了在樱花盛开的时节拍摄婚纱照,李娜专门推迟了婚期,希望能永远留住这一美好的回忆。6月,李娜与张宏斌开办的罗娜婚纱摄影写真馆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在郑大校内拍摄了樱花、牡丹花的婚纱照,而当李娜索要照片时,却接到了婚纱照意外丢失的消息。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娜遂一纸诉状将该婚纱摄影写真馆告上中原区法院,要求该店返还已缴纳的拍照费用11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张宏斌开办的罗娜婚纱摄影写真官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双方存在照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照片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拍照费11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5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拍照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元。


评析:


该案原告李娜在被告处拍摄婚纱摄影,原、被告间形成照相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交纳拍照费后被告不慎将照片丢失,造成无法向原告交付照片,实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自然可依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而在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婚纱摄影照又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原告交纳拍照费后所有权归所有。因被告的不慎造成该物的灭失,被告存在过错,作为所有人的原告可依《物权法》的规定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这种情况下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可依,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予以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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