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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长修、朱家修诉李家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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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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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21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堂,男,汉族,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皂李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郝东光,男,汉族,广饶县第四中学教师。
  上诉人朱长修、朱家修为与被上诉人李家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长修、朱家修及委托代理人孙少山,被上诉人李家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郝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月20日,广饶县稻庄镇皂李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皂李村委会)与被告朱长修签订窑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朱长修承包皂李村委会窑厂,期限10年。2002年11月16日,皂李村委会又与朱长修、朱其高就同一窑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止。后该合同被管区收回作废,被告、皂李村委及朱长修对此均认可。2002年11月27日,经皂李村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村窑厂招标承包。同月30日,原告中标。当日,原告与皂李村村委会签订《皂李村窑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皂李村窑厂,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0元,每年承包费于当年元月份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朱长修要求重新投标。2003年1月6日下午,皂李村委会窑厂承包进行重新投标。在重新投标的过程中,被告朱长修提出的意见未得到答复而放弃投标,原告仍中标。同月8日,原告按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皂李村委会交纳了窑厂承包费53225元(其中包括晒场租赁费3225元)。但被告朱长修、朱家修占据窑厂进行经营,未给原告退出该窑厂。
  原审法院认为,朱长修于1996年1月20日与皂李村委会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朱长修、朱其高又于2002年11月16日与皂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同一窑厂的承包合同,此应视为朱长修与皂李村委会对1996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的终止,后因该承包合同作废,故朱长修、朱其高未取得皂李村窑厂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皂李村委会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投标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关于皂李村委会不认可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朱长修在原告与皂李村委会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后,要求重新投标,皂李村委会决定对窑厂承包重新投标时,原告及被告朱长修参与了重新投标,原告及皂李村委会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2002年11月30日所签订窑厂承包合同的终止。原告在重新投标又中标后,按2002年11月30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皂李村委会接收了原告交纳的窑厂承包费,此应视为原告及皂李村委会对2002年11月30日所签订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系原告在重新中标后与皂李村委重新追认确认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两被告对原告基于有效合同取得的有承包经营权的窑厂占据经营而不退出,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与皂李村委会所签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造成了原告53225元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322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长修、朱家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皂李村委会窑厂的占据经营,退出李家声承包的该窑厂;二、朱长修、朱家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家声损失53225元,朱长修、朱家修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两被告负担。
  朱长修、朱家修上诉称,一、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认定上诉人朱长修、朱其高2002年11月16日与皂李村委会重新签订窑厂承包合同,显然与法律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原件。假设存在该合同,朱长修与朱其高签订合同,也侵犯了窑场另一承包人朱家修的合法权益,并且该合同的签订既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又未公开招标投,显然该合同是不成立的,不能对抗朱长修、朱家修1996年同皂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皂李村委会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错误。2002年10月,李广利当选为村支部书记,强行非法持有村委会公章,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公开招投标、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同李家声签订窑厂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三、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错误。皂李村委会的公章被李广利强行非法持有,李家声所持合同不能代表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且证人一审时均未出庭作证。四、一审认定“2003年元月6日重新投标及被上诉人又中标,按2002年12月签合同的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接收了原告交纳的窑场承包费。此应视为原告及村委会对2002年12月30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追认”错误。2003年元月6日,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公开招投标,在一审中证实该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李家声所持有的2002年12月30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存在追认行为。五、一审认定2002年12月30日签定的合同终止,同时又认定2003年元月6日根本不存在的招标、投标行为都是追认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皂李村委会也没有收到李家声所交的53225元,李家声提供的单据是李广利私自收取的个人行为。可见,朱长修、朱家修同皂李村委会1996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未终止,应当继续履行。李家声所持合同是违法形成的无效合同,无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签订在先、正在履行的有效合同,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家声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皂李村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其占据窑厂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正确。一、上诉人与王茂忠、朱在修1996年元月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1、该协议是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茂忠、村委主任朱在修为谋取私利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无效协议。2、该协议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损害了皂李村委会的集体利益,村委主任与支部书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纪检部门对二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作出处理。3、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意见不是皂李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未召开民主会议,依据《合同法》及参照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即使1996年协议有效,那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朱在修证实的2002年11月16日合同已否定了1996年协议的效力,而2002年11月16日的合同已作废,上诉人朱长修的承包经营权已随2002年11月16日合同而终止。上诉人称2002年11月16日合同侵犯了朱家修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与皂李村委会所签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协议是经皂李村村民会议决定,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公开招标,答辩人中标的情况下与村委会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协议。答辩人与村委会所签协议是经公开招标进行的,具有公知公示效力,即便存在1996年合同,上诉人也应公示,而上诉人自知合同虚假,便出示了1985年经涂改的合同,这一合同已在稻庄镇政府备案,镇政府有关领导也对二上诉人的行为给予了严厉批评。上诉人主张李广利非法持有公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招投标私签协议,私自收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家声是从皂李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涉案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并与皂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但至今未能行使对窑厂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事实上,涉案窑厂多年来一直在上诉人朱长修、朱家修控制之下,由两上诉人占有、使用并收益。朱长修、朱家修之所以占据窑厂,理由是认为其与皂李村委会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期限尚未届满。
  李家声在与皂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有权要求皂李村委会按合同约定交付窑厂,当然也有权利在皂李村委会不能交付或者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情况下依法追究皂李村委会的违约责任。李家声享有的此种权利系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即发包方皂李村委会和承包方李家声之间。因此,在皂李村委会未将窑厂交给李家声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李家声作为承包人无权直接向朱长修、朱家修提出侵权之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家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7元,均由李家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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