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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芳诉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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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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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荣芳,女,汉族, 1957年3月 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北苏州路520弄98号。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云路296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延长中路561弄1号20层。
  法定代表人吴宝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长中路561弄1号20层。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荣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燃料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律师,被上诉人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燃料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青云旅社系系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顺惠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顺惠公司与青云旅社的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青云路296号,但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闸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2001年6月8日,顺惠公司与李荣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顺惠公司将青云旅社交由李荣芳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1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7日止,承包费每月3500元,先付后用,于每月18日给付,春节当月免交承包费;李荣芳承担营业场地的水电、治安消防等各类费用,如顺惠公司垫付,李荣芳应给付顺惠公司;李荣芳还应自担本人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费用,于每月10日前交由顺惠公司上交社保中心;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不再签订终止合同书,李荣芳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撤清自己的财产和设备,移交场地和顺惠公司的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动迁等因素,合同自行终止,双方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清算。合同订立后,李荣芳即进入青云旅社经营。2003年6月14日,燃料公司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青云路296号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货币化方式进行安置。2003年6月16日,燃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李荣芳于 2003年6月 24日搬迁。李荣芳拒绝了燃料公司的要求,仍继续经营。
  顺惠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李荣芳订立的承包合同,判令李荣芳迁出经营地,归还旅社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并支付2003年1月至10月17日(共计8个月,不含春节当月)的承包费27500元。
  原审期间,李荣芳提出反诉。李荣芳认为,顺惠公司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应赔偿李荣芳购买设备款49650元、营业损失50000元、服务员解约赔偿费20000元及装修损失12000元;燃料公司作为动迁款的占有人,应给付李荣芳安置补偿款40万元(暂按燃料公司已收取的50万元补偿费的80%计算,余款保留诉权);顺惠公司与燃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应共同承担李荣芳的律师费5000元。
  原审中,顺惠公司表示,不再要求李荣芳退还旅社的低值易耗品。对于装潢损失,顺惠公司、李荣芳协商约定,补偿价为12000元。对于承包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李荣芳提出由其与顺惠公司自行解决,顺惠公司表示同意。对于动迁中的搬迁费,李荣芳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动迁事由,合同自行终止。此属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条件既已成就,合同即应终止。顺惠公司已通知李荣芳终止合同,通知到达李荣芳时合同即解除,对于顺惠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确认。对于提前终止合同后的清算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但合同中仅约定合同到期自行终止时,李荣芳应迁出房屋,返还承包时交接的财产。基于两种情形都是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故在依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仍应按此约定进行清算。合同提前解除,并非当事人违约所致,故不发生赔偿责任,顺惠公司无须为提前解除合同而向李荣芳承担责任。李荣芳要求顺惠公司赔偿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李荣芳经营至今,并未搬迁,实际也不存在营业损失。至于李荣芳的装修损失,可按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补偿。李荣芳购买的设备,用于承包经营至今,且合同履行期距到期日不足半年,故可由李荣芳自行搬走。李荣芳主张的服务员解约费,明显缺乏合理性,相关证据难以采信。顺惠公司自愿另行补偿李荣芳10000元,可予准许。即便李荣芳存在其他合理损失,顺惠公司的该笔补偿费也已足以弥补前述损失。2、青云路296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燃料公司,其使用人为顺惠公司及青云旅社。李荣芳系以青云旅社名义对外经营,并非独立的经营主体,不是前述房屋的使用人。因此,李荣芳不是动拆迁中的被拆迁人。李荣芳认为青云旅社的房屋为公有非居住房屋,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即为租赁合同,其系房屋使用人,应当属于被拆迁人的主张,显然未能从经营主体角度区分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差别,是对合同性质的误认,也是对动拆迁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使用人概念的误解。所谓使用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归属者,而非李荣芳理解的客观事实中的实际使用人(自然人)。否则,就不应存在房屋由单位作为使用人的情形。李荣芳要求获得动迁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顺惠公司和李荣芳已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动迁,承包合同终止。青云旅社所在的房屋已被动迁,顺惠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合同终止后,李荣芳应迁出承包经营地点,向顺惠公司返还青云旅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承包费问题,因合同解除后李荣芳仍使用青云旅社的财产,以青云旅社名义对外经营,顺惠公司提供的经营条件在合同解除前后未有变化,故从公平角度而言,仍应由李荣芳支付承包费。由于李荣芳拒不迁出且持续经营,因而所谓周边拆迁给经营造成的影响,应属其自愿承担经营风险。关于承包费,经核实,顺惠公司确实多收李荣芳在春节期间可免交的3400元承包费,此款应予扣除。根据顺惠公司开出的承包费收据,大部分单据均以每月3400元结算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已口头商定以每月3400元计算承包费,李荣芳称承包费应按32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约定春节当月李荣芳可免付承包费,故应以每月3400元计收7个月承包费23800元。李荣芳主张其已支付2003年 1至3月承包费,因相关收据注明收款人为燃料公司,燃料公司系因其代垫费用而向李荣芳收款,故对李荣芳的主张不予采信。如仍有争议,李荣芳可另行向燃料公司交涉。李荣芳认为其应享有被拆迁人待遇,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顺惠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惠公司自愿对李荣芳进行补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李荣芳主张由顺惠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当事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顺惠公司与李荣芳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李荣芳应迁出青云路296号青云旅社经营地;二、李荣芳给付顺惠公司至2003年10月17日的承包费23800元;三、李荣芳返还顺惠公司青云旅社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一本;四、顺惠公司补偿李荣芳装修费12000元,再另行补偿李荣芳10000元;五、对顺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李荣芳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李荣芳承担1012元,其余由顺惠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376.50元,由李荣芳负担10256.50元,其余由顺惠公司负担。
  判决后,李荣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六项判。
  李荣芳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承包合同字义上的理解有误,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曲解。承包合同明白地表明,所谓动迁和旧区改造,必须是由政府的原因导致,但事实却是相关地块的动迁并不是政府行为。顺惠公司在燃料公司已获得高额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不与李荣芳协商,以房屋动迁为由,随意撕毁承包合同,强迫李荣芳停止经营,侵害了李荣芳的经营权,有违公平诚信原则。2、顾名思义,房屋“使用人”就是实际使用房屋的人。顺惠公司及其下属青云旅社原本确实是青云路296号房屋的使用人,但在顺惠公司与李荣芳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房屋移交给李荣芳后,李荣芳即成为房屋使用人。承包经营权包含了房屋的租用权、使用权,李荣芳是名副其实的房屋使用人。
  二审庭审中,李荣芳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补充,其主要内容为:1、迄今为止,李荣芳并未收到顺惠公司的解约通知。2、燃料公司和顺惠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青云旅社,不应得到拆迁费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部分。该部分补偿应归属李荣芳。3、2003年6月之后,顺惠公司已无权向李荣芳收取承包费,即便李荣芳仍须支付“承包费”,有权收款者也只有动迁单位。4、李荣芳曾与燃料公司的潘国建科长约定,李荣芳于2003年5月20日交付的4000元,为2003年1月到3月的承包费(包括同期李荣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
  顺惠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李荣芳仅是承包人,不是房屋使用权人,无权获得动迁补偿。2、根据动迁通知等证据,李荣芳早已知晓顺惠公司的解约要求。3、承包合同约定,遇到动迁因素合同即告解除,李荣芳须搬离营业场所并归还经营证照。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未对动迁后事项作过其他约定,李荣芳要求顺惠公司给予补偿,没有合同依据。4、所谓李荣芳与潘国建约定2003年5月20日的4000元为2003年1月到3月的承包费一节,毫无事实依据。
  燃料公司的意见与顺惠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
  1、李荣芳与顺惠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碰到人力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变动、动迁、旧区改造等因素,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清算。……”2、青云路296号房屋系因旧区改造而被动迁。3、李荣芳原系顺惠公司职工,后与燃料公司达成变更劳动关系协议。4、2003年5月20日,燃料公司向李荣芳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回代垫费用(1-3月)肆千元正”。
  本院认为:李荣芳对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的解释,有悖合同文义,不能成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动迁、旧区改造等因素,合同即应解除。因此,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均已知悉青云路296号房屋被动迁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合同即告解除。顺惠公司虽未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在手续上有欠缺之处,但在口头上已予告知,此作为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李荣芳拒绝搬迁,没有法律依据,若其他当事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李荣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荣芳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确使用了青云路296号房屋,但此种“使用”的产生基础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李荣芳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在承包经营合同条件下,李荣芳再以所谓“使用人”的身份要求分享动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燃料公司、顺惠公司在李荣芳承包经营期间的确没有实际经营青云旅社,但通过发包来确保收益,本身也是企业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此外,李荣芳按约定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仅为期3年,因此对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的分析,不能只着眼在承包经营期限之内。燃料公司、顺惠公司的经营权利因拆迁而受到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获得拆迁费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李荣芳的承包经营权因相关房屋被动迁、承包经营合同被解除而遭受影响,是不争的事实。但依法律和法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需以过错为要件,由于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顺惠公司、燃料公司并无过错,故本案不存在李荣芳所言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判所确认的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李荣芳未能行使的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补偿问题,体现了公平、诚信原则,应予维持。关于承包费,原判结论不尽合理。其一,2003年6月,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在此之后,顺惠公司依据承包合同要求李荣芳给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若李荣芳以延迟搬迁、继续经营而获得收益,而顺惠公司又主张其应全部或部分享有该收益的,顺惠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其二,根据燃料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2003年1月-3月李荣芳应交各类费用明细》,李荣芳应缴费用(包括公积金、献血费、会费、粪池费)合计1955.70元,因此,燃料公司2003年5月20日所出具的收据,言明“收回代垫费用(1-3月)肆千元正”,必有原因。综合相关事实,如李荣芳的经营状况、房屋面临动迁等,本院确信李荣芳曾与潘国建约定前述4000元为2003年1月到3月的承包费且该款包含李荣芳个人应缴纳的同期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费用。根据潘国建的身份、燃料公司、顺惠公司及李荣芳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潘国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潘国建的承诺也代表了顺惠公司的意思。据此,李荣芳应缴承包费应按2个月计算,原审对承包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李荣芳和燃料公司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费用的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案件诉讼费的处理部分;
  三、李荣芳给付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承包费6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李荣芳负担580元,由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负担5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6.50元,由李荣芳负担9338.85元,由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负担103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6.50元,由李荣芳负担9229.20元,由上海顺惠食品合作公司负担230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冶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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