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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金明与泾川县合道乡柳寨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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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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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泾经初字第03号

  原告唐金明,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4日,泾川县合道乡柳寨村人,农民。
  被告泾川县合道乡柳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浩忠,任柳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博学,任柳寨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向宏,泾川县太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金明与被告泾川县合道乡柳寨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博学、杜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柳寨村委会以招标承包形式于1989年和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果园16亩、果树1150株;合同从198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四次共应交承包费5000元。履行合同期间,我分四次交清了承包费;经过精心管理,1995年开始零星挂果,1999年是“大年”,我注重投入,包括园内其他农作物共投资4719元。被告于1999年4月17日终止了合同,收回果园,无理夺取了我的管理与经营权。我找村干部评理时,遭到伤害,使人身和精神受到了损害。1989年被告派人把16亩果园齐槎以“红富士”换穗,结果换成了“红玉”,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要求:1.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赔偿1999年的投资及收益;3.补偿1989年“更新品种”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为16亩土地上栽植的2年生1150株苹果树。约定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由于在发包时经验不足,承包费确定过低,损害了集体利益。合同履行中,原告仅交纳了1989年的承包费,下余10年的承包费分文未交,对路北果园中果树全部砍伐、种植农作物,改变土地用途、破坏集体财产,是典型的破坏性经营;将果园四周护果林带中能够用椽的树木私自砍伐,是一种掠夺式经营;自1997年开始在果园东面地畔取土86.4立方米打土坯,破坏土地地力,影响果树生长;对1994年村上投劳力密栽在果园东畔地中的2400株果树苗据为私有,自栽、出售。因此,村委会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经集体讨论,于1999年4月17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告人具状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1989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把1987年秋季栽植的面积16亩、苹果树1150株的果园承包给唐金明,承包年限为11年(从1989年1月1日起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按十年计共5000元,每年年底一次交清500元;管理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统一安排和指挥,每年的施肥、果树修剪和防治病虫害都要及时进行,严禁在果树地内种植高秆作物;对1989年和1990年正常死亡果树由村委会补齐,1990年以后由唐金明补栽;到1999年底保证仍要有1150株果树;唐金明不按村委会的要求和指挥管理和交款,村委会就即时撕毁合同;唐金明建护林房1间,果园四周全部栽杏树林带,合同期满护林房和杏树林带全部交归村委会,村委会1990年不收唐金明500元承包费,以抵护林房和杏树林带费用。原告承包的该果园中有一条生产路将果园分成两部分,路北为一小块,路南为一大块。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1989年被告派人对果园换头接穗。实施换头接穗后,原告于1989年12月28日交纳1989年承包费500元。1991年11月份,原、被告对承包果园共同进行了施肥、灌水,原告花费488.50元,双方商定抵交1年的500元承包费。原告于1993年5月5日为被告购买苹果树苗子,并栽植在原告承包果园东畔地中,果园中有路把其分为南北两块,在管理和经营果园过程中,由于病虫害等原因,果树有死亡,把路北果园中成活的果树移栽到路南果园中,将路北果园土地种其他作物,并在路北果园东地畔取土,被告认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于1999年4月17日经集体讨论决定解除该承包合同,派人于同年4月20日给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单,又于同年4月25日派人向原告家人要取了果园大门钥匙,至此被告正式收回了果园。经查点缺失果树316棵。1998年后季到1999年4月份,原告给果树投入化肥、喷药、劳力计2400元,种植其他农作物投资2319元。
  上述事实,有柳寨村委会与唐金明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柳寨村果园施肥花费算账表》、唐金明交纳1989年承包费收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出凭证、泾川县合道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原告唐金明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果园承包合同》和1989年12月28日泾川县合道乡柳寨村民委员会的收条,《柳寨村果园施肥花费算账表》、1993年5月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施出凭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唐金明确实承包了果园,经营、管理了果园,并交纳了十年的承包费;2.1999年果园投资及播种清单这份材料能够证明唐金明1998年后季至1999年4月份对果园进行了消毒、施肥、投劳力和种植其他农作物的事实。
  被告柳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果园承包合同》、《柳寨村果园施肥花费算账表》,泾川县合道乡人民政府证明,泾川县合道乡土地管理所证明,这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柳寨村委会将果园发包后,于1991年11月份与唐金明落实了施肥、灌水等措施;同时证明了唐金明交纳了1991年承包费及在果园内取土,管理不善的事实。2.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8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唐金明承包果园后,管理不善,在果园里取土,种植农作物,同时能够证明柳寨村委会确实给该果园投过资,投过劳。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对果树实施了换头接穗措施,进行了管理,但是管理不善,果树有死亡,在果园内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对果树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讨论决定解除合同并将终止合同通知单交给原告,取回果园大门钥匙,收回果园。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管理果园期间缺失果树较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在庭审中仅作抗辩理由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原告以交纳费用,顶抵贷款分四次确已交清了承包费,被告反驳和10年承包费未交的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后季至1999年4月原告确实给果树进行了施肥等投资,对其要求给付投资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果园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要求给付投资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赔偿1999年收益的请求,因为合同解除,从1999年4月25日后原告再未管理经营果园,果园由他人经营管理,收益理应由他人享有,综合本案事实,故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补偿1998年“更新品种”造成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同意更换品种,从1989年换头接穗到1999年管理经营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寨村委会给付原告唐金明1998年后季至1999年4月份在承包的果园内对果树投资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唐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唐金明负担106元,被告柳寨村委会负担104元。
  案件实际支出费300元,原告唐金明、被告柳寨村委会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孝荣  
审 判 员  李经绪  
审 判 员  牛林福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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