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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名义存款引发夫妻财产争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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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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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夫妻离婚后,因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其母亲和弟弟的名字存款共计38万余元,这些财产是个人合法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何确定和分割,前夫诉上法庭——

  亲属名义存款 引发夫妻财产争夺战

  无端猜疑伤感情

  14年夫妻缘分尽

  李华是凤山县某机关的公务员,与在某公司任职的罗丽恋爱后,于1994年的冬天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儿子的降生,更给他们的生活增添了乐趣和幸福。

  因公司经营不景气,罗丽成了下岗职工。为此,夫妻商量后,于2003年办起一个钢材店,罗丽负责经营,李华则在工作之余从中协助。在夫妻的共同努力下,钢材店的生意越来越红火。

  做了几年的生意确实赚了不少钱,让李华的同事和朋友都十分羡慕,可别人并不明白李华内心的苦楚,那是因为妻子罗丽为了做生意而不时深夜才回家,让他隐约觉得妻子是有了外遇。夫妻为此经常吵闹,感情日益恶化。

  2008年3月,李华以罗丽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罗丽离婚。

  开庭审理时,罗丽称说自己并无外遇,李华无端猜疑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她并没有过错。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儿子的抚养和房屋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准许,制作调解书后送达双方。但对于存款等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两人的意见分歧太大,一时难于查清,李华以双方过后协商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亲属名义存款

  38万元该归谁

  可李华和罗丽离婚后,两人对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最主要的分歧,是罗丽以其母亲王梅、胞弟罗林的名义分别在银行和信用社的3本存折存款,其中王梅的存款220915元,罗林两本存折的存款分别为106160元、59946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见实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2008年6月10日,李华以罗丽为被告,王梅、罗林为第三人,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罗丽以王梅、罗林的名义在银行和信用社的3本存折存款共计387021元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钢材店内的钢材和设备折价8万元为共同财产。李华要求对这两项共计467021元的共同财产,按70%的比例分割给他。

  对于李华诉称的钢材店内的钢材和设备折价8万元属原婚后夫妻共有,罗丽并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那3本存折存款的归属。

  李华说,婚后他的工资收入一直归罗丽保管和支配,而且2003年后共同开办钢材店所得积蓄也由罗丽掌管。因罗丽早就有离婚和私吞共同财产的念头,尤其是在2007年3月夫妻关系恶化后,罗丽便分别以其母亲、弟弟的名义在信用社和农行开立账户,将原来以她个人名义存在信用社的17万元转到其母亲的账号,并将开店所得的收入和部分本金分别存入这两人的户头,显然是为了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罗丽以王梅、罗林名字开户的3本存折也在她手上,开户及存取款均是她所为。因此,这3本存折的存款387021元应属他和罗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罗丽有隐藏、转移家庭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法院依法不分或少分给她。

  根据李华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王梅、罗林2人名下3本存折的开户资料及部分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果除罗林的一本存折开户资料及部分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笔迹不是罗丽所写外,其余2本存折的客户签名处签名笔迹均是罗丽所写。

  但罗丽声称,按有关规定,存款实行实名制,存折内的存款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争议的3本存折分别以王梅、罗林为户名所开,显然他俩属于合法的存款人,因此账号内款项应属王梅、罗林所有,而不是她与李华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罗丽的说法也得到了庭上第三人王梅和罗林的支持,他们均认为,以他们名字所设账户内的存款是个人合法财产。李华把他们个人存款认定为他与罗丽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2万余存款共有

  依法判决平均分

  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钢材店内的钢材和设备折价8万元,李华和罗丽均认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户名王梅的存款220915元属于谁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该账户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所签的王梅名字均是罗丽所写,对此罗丽无异议。其次,王梅称她从2003年开始就在罗丽经营的钢材店里做帮工,除跟罗丽生活居住外,没有向罗丽索取分文工钱。同时,王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的经济来源。由此看出,王梅手中不可能有大量存款,该账户内存款金额与王梅的收入不相符,仅凭储户名称为王梅就断定该账户内款项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显然于理不合,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李华主张该账户内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

  对于户名罗林的存款106160元能否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法院指出:首先,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及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所签的罗林均是罗丽所写,对此罗丽无异议。其次,罗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罗丽代为存取款。再次,罗林具有较高学历,是有文化的人,自己却不去办理开户及存取款相关手续,而由罗丽去办理,这不符合常理。对李华主张该账户内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支持。

  而罗林的另一本存折存款59946元又如何认定归谁?法院认定,通过司法鉴定,证实该账户开户资料及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所签的罗林并不是罗丽所写,李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内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华主张该账户内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据此,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华与罗丽原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11915元,双方均等分割即每人205957元;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提出上诉

  属无理不获支持

  一审判决后,罗丽、王梅、罗林均不服,于2008年12月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案件的事实可证实,户名王梅的存款220915元和户名罗林的存款106160元,是罗丽自持该2人的证件开户和设置密码,并一直收持存折。对该账户的存取款也是罗丽所为,对上述事实,已经有关部门的鉴定结果和罗丽自认证实。同时,对款项的来源,王梅、罗林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两笔存款属李华与罗丽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李华就该款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并无不当。罗丽、王梅、罗林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认定存款归属

  □杨彩方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是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主要是对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其母亲和弟弟的名义在信用社和银行所存的3笔款项如何认定其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能认定是女方所存,则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对婚后所得有特别约定其归属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就有权分割;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诉求分割则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从案件判决适用的证据分析来看,法官显然是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认定存款归属。

  盖然性即是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是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比较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却比较少,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对这个案件作出判断。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据的可靠性独立进行判断和内心确认,在此基础上,依据证据法则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确认当事人哪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可裁判采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判决另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适用采信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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