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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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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9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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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2007〕39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改善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中小企业)投融资环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积极引导、多元投资、多层次构建、市场化运作、规范管理为指针,鼓励发展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大力发展以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企业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
  (二)基本原则: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策扶持与多元化投资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信用担保与提高企业信用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市构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融资担保服务为主业,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引导、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主体,有15-25亿元融资担保能力的覆盖全市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
  二、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经营运作
  (一)申请设立或变更的担保机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得低于80%;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二)登记注册机关在办理申请设立或变更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时,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初审,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担保机构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并报上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设立的各类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担保业务。
  (三)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四)担保机构必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l%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主要用于担保赔付。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政策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五)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六)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出资为主设立的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提倡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权比例,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设立担保机构中的引导作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三、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一)市政府从2007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重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信用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支持本辖区担保机构发展壮大。
  1.增加或补充资本金。充分利用财政铺底资金,带动社会资金入股,逐步建立各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资本金的补充机制。
  2.风险补偿。担保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合规性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扣除自身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后给予相应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设立、年检、变更及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登记备案时,各级工商、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需要评估时,评估费按30-50%收取。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的贷款情况。
  (三)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促使双方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业务关系,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的运行机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从2007年起开展全市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和授保工作,提高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四)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人行、中小企业服务、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向上级争取资金支持和减免营业税等有关税费,为担保机构提供良好服务,促进全市信用担保体系快速健康发展。对出现的担保代偿,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追偿力度,对涉嫌担保诈骗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
  四、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一)对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银监、人事、民政、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各项管理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监管。
  (二)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在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
  (三)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和绩效考核办法,实施及时有效监控,提高其风险防控能力。担保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对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通报情况,提高担保机构的透明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的,年检不合格整改后仍未通过年检的担保机构,根据不同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改,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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