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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权法对企业担保的现实作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9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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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权法》纠正了《担保法》将物权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设立混为一谈的错误

  《担保法》第41、64、76、78条分别规定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这一规定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统一起来不作区分,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荒谬的结论。

  如甲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合同签订后,甲却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乙无奈之下将甲告上了法庭,要求甲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这个时候大家肯定认为乙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当判决乙胜诉。但是如果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此时抵押合同尚未办理登记,还未生效,以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要求履行,显然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所以,如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应该作出乙败诉的判决。

  《物权法》对这个作了正确的规定,将物权的变动与导致物权变动原因作了区分(《物权法》第187、212、226条有相应规定),即担保合同生效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合同生效对权利人产生的是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登记或交付产生的是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扩大了物权担保的范围

  1、《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列为动产抵押的范围,同时该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是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动产抵押的范围没有作限定,就连一个茶杯、一本书均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设立抵押。

2、增设了浮动动产抵押。浮动动产抵押制度借鉴于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制度,最初的浮动抵押是指企业抵押,即企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企业所有财产作出处分。《物权法》虽引进了浮动抵押,但不完全是照搬全科。《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加宽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亦可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

  4、最高额质权。《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物权法》不仅在原有担保物或权利的种类上有所增加,而且在同一种类中也将范围进行了扩充。对企业而言,同样多了担保物权的选择余地。企业在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以债权人身份出现的时候,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抵押当然是首选,但是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工商个体户等债务人,没有房屋、土地、设备等作抵押的,还可以考虑其他动产抵押甚至是浮动动产抵押,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变现能力,但对企业而言,多一个担保总比没有要好,而且在业务必须进行的前提下,也为企业多争取到了利益,降低了应收款的风险;企业在以债务人的身份出现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尽量选择变现能力低的担保种类。

  既然物权担保种类增加了,动产抵押范围也扩大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就更应加强注意,如企业在购买设备、其他动产、设定担保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已设定动产抵押或其他担保物权。

  三、实现抵押物权条件不仅仅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还可以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担保法》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只有一个,那就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物权法》除了继续承认这一情形外,又增加了一个情形,那就是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这条规定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协商的空间,企业在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如我们企业为债权人,则可以约定债务人在违约情形下担保权人就可主张担保物权,而不必再等到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那一天,这样也增加了担保的保障力。同样,我们企业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身份出现时,可相应约定较为宽松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四、抵押权人的直接拍卖、变卖请求权

  《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如何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195条赋予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这样的规定对抵押权人而言无疑是加快了其实现抵押权的步伐,立法目的是出于对担保物权人的保护。我们企业在碰到类似情况下,就不必再先走法院诉讼途径了,而可以凭借担保合同、相关担保物权凭证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

  当然,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并未包括担保合同或担保物权凭证,所以要行使上述《物权法》新规定的权利,就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
  五、企业留置权

  《担保法》对留置权规定很严格,只能发生在特定债权关系基础上,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发生的债权。而《物权法》对债的发生情况未作规定,只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发生企业之间的留置,则对于是否需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再过问。

  这一规定需提醒我们企业注意的是,因为企业留置权不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这使得企业产生留置权更加容易。企业在开展业务关系的时候应尽可能约定排除留置,以免对方主张留置权。当然,我们企业反过来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多考虑运用企业留置权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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