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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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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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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5月22日  案例:

  原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均为某县物资局职工,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物资局集资建设的两层住宅楼房内。2001年6月10日,被告某县建筑公司经县建设局批准,在某县北城开发建成一栋五层商品住宅楼,楼高17米,与原告4人的二层住宅楼南北相邻。



被告所建的商品住宅楼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楼的采光和通风,给其生产生活造成很大不便,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县建设局鉴定。经测量,底层8间共影响采光面积138.76平方米,遮挡长度为27.76米,二楼平均被遮挡高度为0.221米,实际每间影响采光面积1.143平方米,8间合计9.144平方米,一、二层共计遮挡面积147.904平方米,即被告所建4号楼遮挡四原告一、二层住宅楼的面积为147.904平方米。四原告及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评析:

  采光权、通风权、日照权属于相邻权的其中三种类型。《物权法》颁布之前,很多住户维护其采光权、通风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在具体的案例中,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往往使很多本应保护的权利落空,比如,本案中对于日照权的保护就会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颁布后,问题得到有力解决,住户的权利保护有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就损害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除了上述权利之外,《物权法》第七章中还对其他相邻关系做了全面细致的规定,《物权法》把相邻权作为一类权利固定下来,不仅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有法可依,同时也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侵害的可能性,定纷止争,促进邻里和谐。

  (作者系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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