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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途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难逃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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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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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林生、周一飞、罗金妹、方宏刚、沈汇沁、侍留法、史幼佩、张根海、陈玺安、林国荣 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0名原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系游客与旅行社关系。1996年4月26日,10名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上海至昆明、西双版纳、中缅边境团体7日旅游,各支付被告旅游费用4960元。同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在昆明至路南石林途中发生车祸,除林国荣外,其余9名原告均因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原告陈林生于同年5月21日由昆明医院转至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至6月29日出院。原告周一飞返沪后于同年7月2日突然晕倒,经住院检查系车祸后遗症所致。7月13日,周一飞诊愈出院。原告罗金妹、方宏刚、沈汇沁、侍留法、史幼佩、张根海、陈玺安车祸时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周一飞返沪发病后,罗金妹等7名原告经被告同意到医院做了检查。原告林国荣车祸时未受伤,陈林生在滇住院期间,由其和陈林生家属共同护理陈林生。 另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林生因车祸致双侧额额顶急性硬膜下积液,经左额钻孔引流术后,目前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5~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周一飞因车祸致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左额顶部钻孔引流术后,目前仍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5~6个月,营养3~4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罗金妹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可休息1个月。原告方宏刚因车祸致左额部1.5*1cm皮下瘀血(未吸收、呈紫红色),左膝多处擦伤,可予休息1~2周。原告沈汇沁因车祸致左、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可予休息2周,原告史幼佩因车祸致腰部、右大腿后侧大片软组织挫伤,可予休息2周。原告史幼佩因车祸致腰部、右大腿后侧大片软组织挫伤,可予休息2周,营养1周。原告张根海因车祸致右大腿裂创,额部裂创,目前右大退留有3*9cm疤痕,额部留有3*0.1cm疤痕,可予休息2周。原告陈玺安因车祸致双大腿散在性软组织挫裂伤,可予休息1周。 法院另经审理查明:9名原告在滇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为在沪的医疗费用。原告陈林生医药费为人民币15070.15元、伤残补助费为人民币2491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4996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1000元,本人及家属交通、住宿等为人民币8757.80元。原告周一飞医药费为人民币5157.38元、伤残补助费为人民币2491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5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方宏刚医药费为人民币1066.5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沈汇沁医药费为人民币812.3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270元。原告侍留法医药费为人民币773.3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史幼佩医药费为人民币519.1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05元。原告张根海医药费为人民币76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陈玺安医药费为人民币76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625元。 原告陈林生诉称,1996年4月26日与其他9名原告一起参加被告组织的上海至昆明、西双版纳、中缅边境7日团体旅游,支付被告旅游费用人民币4960元。次日,在昆明至路南石林途中发生车祸,被送至当地医院急救,单位领导及家属为之赴滇处理及护理,后又转至上海医院继续治疗近两个月之久。目前仍留有后遗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家庭、领导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共计人民币87139.95元,并退还旅游费用。原告周一飞诉称与被告关系及车祸事故如同前述。车祸后亦被送至当地医院急救,返沪后于同年7月2日工作中突然晕倒,经住院检查为车祸后遗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2473.38元,并退还旅游费用。原告罗金妹、方宏刚、沈汇沁、侍留法、史幼佩、张根海、陈玺安诉称与被告关系及发生车祸事故如同前述,经送当地医院急救检查,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罗金妹、方宏刚、沈汇沁、侍留法、史幼佩、张根海、陈玺安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及退还旅游费用为人民币9195.87元、7276.50元、8292.30元、6983.30元、6834.10元、6970元、6345元。原告林国荣诉称与被告关系及发生车祸事故如同前述,本人车祸时虽未受伤,但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49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审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经审理认为:陈林生等10名原告作为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理应享受被告提供的包括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在内的服务。原告陈林生等人在旅游期间,除林国荣外,因车祸造成人身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林生等人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旅游服务,被告对此应返还10名原告的旅游费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林生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790.40元,其中应赔偿陈林生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87139.95元;应赔偿周一飞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52473.38元;应赔偿方宏刚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316.50元;应赔偿沈汇沁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332.30元;应赔偿侍留法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023.30元;应赔偿史幼佩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874.10元;应赔偿张根海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010元;应赔偿陈玺安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385元。 二、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林生、周一飞、罗金妹、方宏刚、沈汇沁、侍留法、史幼佩、张根海、陈玺安、林国荣旅费用共计人民币4960元。 三、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page] 评析 本案是由于原告等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诉讼。原告一起参加被告组织的团体旅游,并支付了旅游费用,作为一名消费者,按合同约定理应享受被告提供的包括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在内的服务。陈林生等9名原告在旅游期间,因车祸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林生等人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旅游服务,被告应返还10名原告的旅游费用。对此案的处理应当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此方能促进旅游市场之发展,使消费者能够更加放心参加各种有组织的旅游活动,使休闲娱乐中意外产生的不愉快控制在最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对于保障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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