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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05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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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事先制定的,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权利和义务作出完整规定的合同,此种合同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成立,它的优点是节省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如我国在航空、邮电、保险、房地产等行业都广泛采用了这一合同形式,但是另一方面,有些经营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在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入了一些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含有减轻自己义务的内容。但消费者对这类合同只能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很容易在交易中吃亏,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另外,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也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其内容完全根据经营者的主观意志确定,所以也往往出现忽视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因此,《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其内容无效。对于这一点,合同法第40条、41条也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基于上述规定,正确理解这一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含义: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条款的,该条款内容无效。例如某商场出售家用电脑时,向消费者声明:本店对计算机内预装软件是否有合法版权概不负责,机器售出后发生任何版权纠纷,概与本店无关。上述行为就是经营者单方面的无效声明。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的,按照一般的常理作出解释或者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4、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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