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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丢了,获赔者怎会不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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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7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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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5期间,消费者孙先生需要快递物品至苏州,遂通过互联网A公司发布的广告获取了相关信息,经联系后M先生携长宇物流网络详情单至孙先生家中取件,孙先生按要求填妥了编号为300003874340的快递详情单,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然几日后,孙先生得知此快递物品在运至苏州途中丢失,苏州方面已将350元赔款退还给长宇物流网络。孙先生联系长宇公司却被告知:长宇公司从未接到过孙先生的快递单,只收到过发件人为M先生,同样发往苏州的快递单,因此,该公司已将350元赔款退还M先生,公司已不承担责任,由孙先生自行寻找M索回赔款。孙先生弄不明白,明明自己填了编号为长宇300003874340的快递详情单,怎么一单快递尽有了二个发件人?孙先生遂请求我消保委帮助解决。

  调解与分析

  经调查,孙先生保存的寄件人详情单编号的确与长宇物流网站上查询到的运单编号一致(300003874340)。且A公司提供不出任何反证,其陈述的因M先生非公司员工,A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理应赔偿消费者孙先生350元,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和承诺,是达成合意的方式。本案中,A公司在网络发布其经营信息,招揽业务,试图通过网络信息全、传播快与覆盖广的特点更好地开展其经营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广告行为,构成了要约邀请。消费者孙先生受要约邀请之影响,与A公司取得联系,明确了其所需要快递运输服务的时间、地点、货物品种以及希望A公司进行运输的意向,完全符合构成要约所必须的实质条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已经形成了有效要约。那么,本案例中的承诺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笔者认为,本案中是通过特殊的形式作出了承诺,即M先生所构成的表见代理促使合同成立生效。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应当指出的是,表见代理的制度的设立,意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巩固市场的信赖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交易、倡导效率。因此,表见代理虽为无权代理,但其一旦成立,在效果上如同有权代理。

  本案中,消费者孙先生通过网络获取信息,并与A公司取得联系,发出要约后,M先生以代表A公司身份的表面形式要件出现,并出具了印有《长宇物流网络详情单》字样的快递交易单,完成了出单、接货、填单等普通快递流程。依据普通消费者的判断能力与认定标准,出于善意的消费者孙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M先生即是A公司在接到其快递委托(要约)后,派遣的业务员,其有以A公司名义代理完成委托事项的权利与能力。因此,在此交易行为过程中,M先生的事实行为,即构成了对于A公司的表见代理,促成A公司与消费者孙先生之间的双方合同成立,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退还孙先生350元物品赔款。

  经过我委调解,A公司最终同意退还消费者孙先生350元物品赔款。

  案件引发的思考

  1.随着物流快递业务的飞速增长,市场需求的急速提升,盲目追求业务量与经济利益,而忽视行业操守与服务质量的情况也有所攀升,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的发展。对于A公司而言,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义务也有必要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意识,提升自己的服务规范与标准,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维护企业自身的形象。只有相关企业规范其自身的经营行为,真正服务于消费者,才能将整个行业市场纳入健康发展的良性轨道。。

  2.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整个市场经营、市场消费的弱势地位,更应当培养、建立与深化自己的维权意识、坚定自己的维权态度,并逐步提高自己的维权能力,以保障自己的消费行为最优化、交易利益最大化、市场机制最佳化,并在市场的强弱对话中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具体而言,消费者应当在类似的行业消费过程中,首先有意识地选择一些比较正规、传统,并相对得到市场较高认知度与美誉度,享有一定市场信用度的企业;其次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要主动要求其出具规范的,带有签章的单据、收据或发票等,做到物有所托,易有所据;还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也应当注意物流快递委托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程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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