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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3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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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才能称之为“犯罪分子”或“罪犯”。那么,对于判决了有罪的“犯罪分子”,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怎么能够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帮助其逃避法律的处罚呢?如此的表述岂不是前后矛盾?其次,如果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的“犯罪分子”理解和把握为仅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而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排除在外的话,对违法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犯罪分子”又岂不是张冠李戴?如此的理解和把握又是否合乎立法者的本意?因为“犯罪分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和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应该是“因事实上有罪而应受到法律的处罚的人”和“因事实上有罪已受到法律的处罚的人”,对于那些一般违法者应该排除在“犯罪分子”这一概念之外。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这一称谓在我国带有浓重的历史色彩和感情色彩,包含有太多而含糊不清的内容,不能作为一个准确和科学的法律概念。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的“犯罪分子”这一概念做出明确和科学的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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