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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万贷款人间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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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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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至1997年6月间,赵某经营一工厂。此间先后以该厂名义,提供伪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五次从银行贷款 300余万元,并请乙公司提供担保。赵某获取贷款后,曾一度大肆挥霍。截止1999年3月贷款本息已达400万余元。赵某不仅分文未还,而且下落不明,化工厂亦关闭。银行只好将化工厂及担保单位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偿还该款。法院审理期间查明该化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属于民事欺诈。理由是:该批款项是化工厂所借贷的,而不是赵某,并且该化工厂确实进行了生产经营。虽然化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仍不能定性为诈骗,只能算作是一种民事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赵某作为责任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作为化工厂的经营人和负责人,确实进行了生产经营,不能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赵某在化工厂获得贷款后有挥霍行为,但不能说明挥霍的就是银行贷款,这仅说明一个人的生活方式问题。贷款到期不能还原因比较复杂,可能是由于市场的变化或自身经营的原因,不能确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没有工商登记的化工厂的名义,伪造假工商登记证,贷款本息达400万元,不仅分文未还,而且大肆挥霍,下落不明,侵犯了社会金融秩序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贷款诈骗罪。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得了贷款并用于合法经营,如果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那么行为人当然不会获罪。而本案中赵某提供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化工厂的名义,先后贷款300余万元,并且用于非法经营(未经工商登记即为非法),同时大肆挥霍。更重要的是在其前几次贷款到期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又继续贷款到第五次,然后下落不明,分文不还,属于《刑法》第193条之“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赵某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用于非法经营和个人挥霍,而且多次贷款到期分文不还的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情形,应足以认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涉嫌贷款诈骗罪。[page]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处理结果:中级法院依法移交公案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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