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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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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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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中专文化,住xxx,系深圳亚青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暂住xxx,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监视居住,十一月八日被逮捕,二000年一月五日被监视居住,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卫宁,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高中文化,系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下沙办事处会计,住xxx,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拘留,十二月三十日被逮捕,二000年三月二日被监视居住,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彦群,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深检刑一(2001)诉字第4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钟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卫宁,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廖耀雄、田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五年,被告人郑某与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子勋(在逃)商谈贷款事宜,双方商定由黄子勋将尚青公司的贷款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郑某,而被告人郑某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中的300万投资到尚青公司。由于尚青公司是台商与沙头角商业贸易公司合作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中方厂长保管,故黄子勋为了让郑某从银行获取贷款投资到尚青公司,便与会计张国英(在逃)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假公章,并用该假公章在人民银行办理贷款证。贷款证领回来后,黄子勋在未通过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委任被告人郑某为尚青公司副董事长,并将尚青公司的贷款证、假公章及其私章交给被告人郑某。后被告人郑某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帐户,号码为:28724201034,作为贷款帐户,此帐户未入尚青公司财务会计帐,预留印鉴为被告人郑某的私章,故尚青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郑某自己支配使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人郑某以尚青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印章、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购销合同等一系列虚假材料,向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申请开出承兑汇票九笔,总额计人民币6500万元,未还清的二笔,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申请贷款三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未还。被告人郑某诈骗银行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942797.92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钟某作为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信贷员,在办理尚青公司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信贷员职责,在未对尚青公司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详细调查,且对尚青公司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原因和购销合同及贷款用途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调查报告,导致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向尚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承兑汇票650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诈骗银行贷款和票据,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钟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不认罪,认为抵押是真实的,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孙卫宁也认为抵押是真实的,被告人无诈骗的故意,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钟某不认罪,认为其已尽了调查义务,也进行了请示和汇报,没有隐瞒和欺骗,郑某贷款也有物业抵押。其辩护人廖耀雄和田彦群认为银行的损失未定局、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钟某的责任较小,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被告人郑某与黄子勋(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逃)谋议骗取银行贷款,由黄向郑提供尚青公司的贷款资料,而郑以尚青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其中的三百万投资到尚青公司。此后,黄子勋伙同其公司会计张国英(在逃)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假公章,并用该假公章在人民银行办理了贷款证;黄还在未通过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任命郑某为尚青公司副董事长;黄将贷款证、假公章及其私章较给郑。郑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帐号为28724201034的贷款帐户,此帐户未入尚青公司财务会计帐,所留印鉴为郑某的私章,骗取银行的贷款由郑某个人支配。

  

  被告人郑某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深圳尚青公司印章、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假材料欺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骗取承兑汇票二张,金额为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实际诈骗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以同样手段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和七月四日、八月二十日诈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贷款三次,骗得贷款一千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钟某作为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的信贷人员对被告人郑某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原因、购销合同及贷款的用途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调查报告,导致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被骗贷款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有被告人郑某向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和贷款时使用的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承兑协议书》、《借款合同》、《法人证明》、《购销合同》、《法人委托书》等;有被告人钟某撰写的内容严重不实的《调查报告》;有黄子勋的供述,证明其同被告人郑某谋议由郑某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贷款,并为郑某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公章、办理了贷款证,还将《法人委托证明书》交给郑某,郑给其五十万人民币;证人杜继荣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某代表尚青公司与其代表的深圳市长城国际贸易公司签定的购销钢管合同三份均为假合同,因其公司并没有钢管卖给尚青公司;尚青公司出纳李梅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某所开的贷款帐户并不属于尚青公司;尚青公司中方代表梁启明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某不是尚青公司的副董事长,其董事会也未通过过增资决议;尚青公司副董事长刘荣祥的证词,证明不认识被告人郑某,不知到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之事,张国英不是董事会成员;为被告人郑某申请承兑汇票和贷款抵押人福清市展宏商业城法人代表梁韦清的证词,证明其为被告人郑某担保是被郑某欺骗;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某于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从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开出承兑汇票二张,金额一千五百万元,尚欠一千一百万元,于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和八月二十日又从该行贷款一千万元,均未归还;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钟某均对被告人郑某尚欠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无异议。足以证明。[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严惩;被告人钟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和开具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钟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因其行为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相符,而不成立,不予支持;然其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本质上是诈骗银行贷款,应按贷款诈骗罪予以处罚,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实得数额为准。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而旧法的法定刑又轻予新法,故应适用旧法处断。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以抵押是真实的来否定诈骗的故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因抵押是否真实与被告人郑某是否有诈骗的故意无关,而且抵押人的证词证明其抵押是被骗的,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钟某无罪的辩护理由,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且被告人钟某的过失行为与银行被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钟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因被剥夺人身自由而折抵刑期(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3、被告人郑某诈骗银行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何某某

审 判 员:张  某

代理审判员:吴 某某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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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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