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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银行卡绑定自己微信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8-05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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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犯罪的行为模式也在与时俱进的进步,例如,可以利用微信、支付宝等犯罪。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在自己的微信平台上将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绑定,进而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结合一个生效判决为你介绍。

  一、案件介绍

  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交好,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微信号绑定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将该卡内资金人民币19,800元分别转入4个不同的微信账号内,并为自己的手机充值人民币1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900元。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最终法院认定为盗窃罪,以及其裁判理由

  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等,已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依靠磁条或芯片读取、使用银行卡的金融支付方式。由此,涉银行卡的财产犯罪行为模式也随之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给行为定性带来困难。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而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还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审理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银行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更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立法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并非所有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第196条第3款同时明确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而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也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获取信用卡的手段不同。如果以盗窃的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应定盗窃罪;如果以盗窃以外的其他手段(不限于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银行卡,并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号,及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的手机开机密码在绑定微信的过程中获取验证码,从而顺利实现银行卡绑定,获取卡内资金。被告人获取银行卡的手段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之后的绑定和获取卡内资金都是一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在手机微信平台中输入银行卡号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故有观点认为其窃取的只是银行卡号,属于银行卡信息,而不是银行卡本身,所以不能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应定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窃得银行卡并获得相关信息后又归还的行为,不影响盗窃手段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尽管意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但客观上却实施了窃取载有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本身的行为,上述“两高”司法解释中所述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显然不包括银行卡本身,否则将明显违反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归还只是窃取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掩盖行为,并不影响窃取行为本身性质的认定,反而却可以进一步证明窃取行为的秘密性特征。这种情况的发生正是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利用银行卡进行交易并不需要出示真实的银行卡,而之后的身份验证行为也是为了完全控制该银行卡,然其行为本质与窃得银行卡后通过密码破译等方法使用的行为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因此,趁别人不注意,利用事先知道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开锁密码,窃取别人的信用卡绑定自己微信并使用的,尽管盗取后使用的行为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但是还是要依取得的手段认定为盗窃罪。生活中支付方式完全被颠覆,关于互联网的财产型犯罪行为一定更加花样百出,应当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邝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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