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吴xx非法拘禁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6 02:38
人浏览

吴xx非法拘禁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绰号“橡皮”),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是广州市唯美鸿志新保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揭阳市揭东县云路镇梅坛村。2004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被释放。 200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x(曾用名蔡一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是广州粤之炬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38号(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蔡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蔡x和郭xx、林xx(二人均在逃)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杨再臣以前在广州粤之炬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工作时偷了公司的摄像机,于是将去到广州市沙太路麒麟岗5巷7号二楼粤之炬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办公室解释此事的杨再臣扣于该处,杨否认盗窃,被告人吴xx、蔡x和林xx、郭xx即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吴xx和林xx还使用电热棒和烟头烫伤杨的左前臂和腹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杨再臣被打后提出愿意赔偿2000元钱解决此事,郭xx便借其手机(13630152333)给杨打电话筹钱。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x和林xx将被害人杨再臣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A区三巷3号的出租屋继续关押。至17时许,被告人吴xx和郭xx来到该处,继续让杨打电话筹钱。19时许,被害人杨再臣的哥哥杨再军带钱到桂城东二避风塘餐厅门口,被告人吴xx和郭xx、林xx前去收钱,却嫌所带的钱不够又没有带摄像机不肯放人,而被告人蔡x则留在出租屋内继续看守被害人杨再臣。后公安人员前往该出租屋解救出被害人,并将被告人吴xx、蔡x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再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杨再军的证言,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3630152333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xx的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蔡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等人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吴xx上诉称:1、在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之前被羁押过,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执行刑期时没有把该羁押期减去。2、法律规定数罪并罚应该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吴决定执行的刑期等于总和刑期,并不是在总和刑期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人蔡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宣判后作出补正裁定,将上诉人吴xx的刑期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更正为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蔡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上诉人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两上诉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吴xx上诉提出关于原审计算刑期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更正。对于上诉提出关于决定执行刑期的意见,经查,按照《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此原审法院决定执行的刑期等于总和刑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xx

代理审判员 周x

代理审判员 邹xx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