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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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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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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新华网成都2005年8月11日电(任硌刘忠俊):记者从四川仁寿县法院获悉,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原仁寿县传染 病医院院长杨xx嫖宿幼女一案,经过审理,犯罪嫌疑人杨xx被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嫖宿介绍人邓某某被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 5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小梦、小英(已被收容教养)商量决定找处女去卖淫而获取钱财。两人将仁寿某中学的小花(案发 时未满14周岁)骗到县城邓某某管理的蓝宝石按摩院叫邓介绍卖处,随后邓叫来杨xx并讲好价钱,事后杨xx给了2000元处女费,小花得到了500元。同 月13日,小梦、小英又到学校找到小雅,以诱骗等方式将其带到县城清源旅社,邓某某随即打电话叫来杨xx,经杨xx检查小雅确系处女后,杨将小雅带到绿岛 山庄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小雅身体大出血。事后杨xx拿了2000元给邓某某,并叫其给小雅买消炎止血药,邓某某在扣除400元后,将1600元交给小 雅时,被小梦全部拿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x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其犯强奸罪,被告人虽有 强行与被害人小雅发生性关系的一些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人杨xx只有嫖宿的目 的,没有强行奸淫的目的,缺乏构成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邓某某为幼女卖淫牵线撮合,介绍嫖客杨xx,并将其管理的蓝宝石按摩院提供给被告人杨xx进 行嫖宿,从中讲价还价,获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介绍、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文中女孩全部为化名)

  在我国刑法上,在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前提下,没有使用强制手段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属于钱性交易的,构成嫖宿幼女罪,无钱性交易的构成奸淫幼女的 强奸罪。但实际上,嫖宿幼女罪的内容完全包括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之中。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幼女而嫖宿,也可以按强奸罪论 处。1979年刑法没有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增设的。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嫖宿 幼女的行为是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规定处罚的。增设嫖宿幼女罪带来几个问题。

  第一,“嫖宿”意味着对方是卖淫女。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而从根本上说,刑法是将未满十四岁者推定为不具有性理解能力者。她们对 发生性行为的同意不被法律所承认,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她们发生性关系,即使她们不反对,甚或主动,在刑法上也应视为强制 的。所以,从法理上说,将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幼女而进行嫖宿定性为强奸更为准确。如果要特别惩罚嫖娼,嫖宿只是应当作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一个从重情 节。

  第二,如果对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处,幼女的身份是被害人,而把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幼女的主要身份是卖淫女。虽然也可以笼统地把她们 称为被害人,但这种被害人不可和强奸罪的被害人同日而语。其实她们是一样的,与人发生性关系都不是出于法律认可的自由意志,都不具有可谴责性。让她们戴上 卖淫的帽子,无疑会妨碍对她们权益的保护。刑法把嫖宿幼女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说明其保护的重点不是幼女的权益。实际上,立法者并不在意 哪个幼女被奸淫,而只是关心谁在进行卖淫嫖娼。

  第三,把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法条竞合,不必要地制造了混乱。对法条竞合,通说主张选择特别法、重法定一罪处罚。但这毕竟是理论,要得到实施,还需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第四,刑法规定的处罚,嫖宿幼女罪比双方自愿的奸淫幼女的强奸罪重。一般情况的奸淫幼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嫖宿幼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的 最低刑和最高刑都比后者轻。但是为什么给了钱就要比不给钱的刑罚重?在这个问题上,被奸淫者的同意,不论有无条件,在法律上应当是不予考虑的,主要应看犯 罪人的主观和客观的恶性。让一个幼女心甘情愿、不要代价地奉献身体,其恶性能比明明白白地用钱买幼女的身体好到哪里去去?我以为,欺骗和诱惑的恶性更大。 当然,这是从保护幼女权益的角度而言。前面说了,立法者对此并不在意。

  第五,虽然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比双方自愿的奸淫幼女的强奸罪重,但是从道德的谴责角度说,嫖宿幼女这个罪名远不如强奸这个罪名严厉。我估计,多数奸淫幼女者更喜欢嫖宿幼女这个帽子。

  第六,从条文上看,嫖宿幼女罪的构成并不需要明知对方不满十四岁。但是在2001年,最高检察院有一个《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 解释》,明确说:“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不知道, 最高检察院的这个解释对法院是否有约束力。我认为,嫖宿幼女罪的“明知”比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明知”更难认定。如果嫖宿幼女罪需要明知,很可能很少有人 构成嫖宿幼女罪。有性经验的幼女往往表现出超出实际年龄的成熟。双方以前也不认识,接触的时间又短,嫖客难以知道对方实际年龄。本案是否明知,报道没有 说。有三种可能。一是已经认定明知,二是检察院忽略这个问题了,三是检察院和法院认为不需要明知。

  具体到本案,有一个关键性问题还需进一步考察,小花是否进行了“卖淫”?通俗地说,卖淫的是自己把自己的肉体出卖了。卖淫者都应当知道自己将与人发生性关 系,并因此得到钱物。小花是否认识到这一点?我认为,根据她不满十四岁而且还是处女这个事实看,她难以认识到这一点。报道也说,小花是被小梦、小英二人 “骗”到按摩院的。这意味着她并不清楚她将要和他人发生性关系。她甚至都有可能不知道性关系是怎么一回事。虽然事后邓某某给了她500元,但这500元是 事先讲好的吗?小花知道这是她“卖淫”的报酬吗?对这500元,完全可以解释为掩口费。根据报道,我认为小花并没有同意卖淫。她没有卖自己,是小梦、小英 和邓某某把她卖了。讲价钱不是发生在小花和杨xx之间,而是发生在邓某某和杨xx之间。而小花没有被邓某某雇佣,也没有委托邓某某帮助她拉皮条,邓某某无 权代表她和人进行交易。她是否进行了卖淫,不能由他人说了算,而应根据其本人的意志和行为来判断。她可能没有反抗杨xx的奸淫,但这不意味着她同意卖淫。 退一步说,即使她同意,由于她是幼女,在法律上也应推定为没有同意。所以,对她和杨xx的性关系,不能认定为双方自愿的嫖娼卖淫,而只能认定为被害人没有 同意的强奸。对杨xx奸淫小花的行为,应当按被害人没有同意的强奸论处,从重处罚。由于强奸罪的一般刑罚比嫖宿幼女罪轻一些,如果按强奸论处,对杨xx的 处罚不一定比嫖宿幼女罪重――这是刑罚设计的不合理。但是定强奸罪比定嫖宿幼女罪更符合事实的性质。进而,对邓某某也应按强奸罪的共犯处罚。[page]

  另外,本案还有引诱幼女卖淫的问题。引诱者小梦、小英可能是未成年人,所以没有被判刑,只是被收容教养。比较起来,刑法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更为荒 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这个罪。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依照强迫不 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论处。这个规定合情合理。但是在1997年,新刑法却将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列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并 且为之规定了比强迫幼女卖淫轻的刑罚(前者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认为,这是一 个错误的决定。首先,它完全没有考虑到幼女的认识能力问题。引诱和选择是联系在一起的。接受引诱而上当受骗,固然值得同情,但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 为这毕竟是他的选择,没有人强迫他接受引诱。如果认为不满十四的幼女能够被引诱去卖淫,就等于承认她有一定的能力去选择。但是,为什么在处理奸淫幼女案时 可以无视幼女的选择,而在处理幼女卖淫案就应当承认幼女的选择呢?为什么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按强迫处理,而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就不按强 迫处理呢?其次,它没有规定幼女年龄的下限。如果说,十三、四岁的幼女由于耳濡目染或许对性有一些了解,她们进行卖淫可能是受到他人引诱,但总不能说八、 九岁或者更小一点的幼女“卖淫”也是被引诱吧?我认为,对引诱幼女卖淫还是应当按强迫幼女卖淫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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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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